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进行疏浚作业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未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由上级河道、航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站场,架设、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杆塔、油气管线等设施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行业标准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桥区水面航标并进行维护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未遵守限高、限宽规定,冲击限高防护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下穿铁路涵洞的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管理、维护铁路涵洞,导致铁路涵洞淤塞、积水,影响正常通行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经营企业未设置、维护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设置、维护安全防护设施的,由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维护道口警示、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道口安全管理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标准设置警示、保护标志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携带、夹带匕首、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或者违法携带、随身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进站、上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对承运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承运危险货物;
(二)未经批准承运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
(三)承运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四)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承运、托运危险货物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
(二)托运人未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
(三)使危险货物脱离押运人员的监管;
(四)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或者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实施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违法的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铁路运输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移送部门。拒不依法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铁路是指列车运行速度达到每小时200公里以上的铁路。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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