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时速120公里以上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封闭栅栏、围墙、安全警示标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
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为保护铁路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抢险救灾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开展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高大植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企业有关负责人。巡查及处理情况应当留存记录。
第三十八条 铁路线路及其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除外),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进入铁路建筑限界的,铁路管理机构有权制止、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条 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铁路安全保护的需要,经征求铁路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第四十条 高速铁路沿线有关单位、个人在生产活动中排放粉尘、气体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企业、个人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砂、淘金、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抽取地下水等危及铁路桥梁安全的行为:
(一)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桥长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桥长1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区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依照其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划定的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等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200米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铁路机车车辆及机动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和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铁路作业场所除外。
国家对上述安全防护距离有专门规定或者标准的,从其规定或者标准。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前在铁路线路两侧规定范围内已经合法修建的易燃、易爆、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露天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从事地下开采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修建道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四条 道路、铁路两用桥由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定期检查、共同维护,保证道路、铁路两用桥处于安全的技术状态。
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墩、梁等共用部分的检测、维修由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共同负责,所需的费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
第四十五条 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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