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的治安秩序和铁路沿线的安全。
第六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
按照前款规定实行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的,旅客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购票乘车,对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所持身份证件或者真实身份不符的持票人,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保护旅客身份信息。
第六十五条 在铁路车站、列车及有关作业场所从事餐饮服务、食品流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落实食品经营规范要求,保证旅客健康和食品安全。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车站、列车及有关作业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服务、食品流通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铁路运营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从事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并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和托运行李物品。
第六十七条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匕首、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或者违法携带、随身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进站乘车、出站应当接受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
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范围及其数量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并在车站、列车有关场所公布。
第六十八条 旅客乘车期间突发精神疾病或者发生其他危急情形的,同行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列车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乘车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九条 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
(三)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
(四)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承运危险货物;
(二)未经批准承运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
(三)承运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四)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七十一条 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用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及应急救援设备。
第七十二条 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或者经营销售的资格;
(二)运输工具、运输包装、装载加固条件及专用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安全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掌握危险货物铁路运输业务和相关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及应急救援设备。
第七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承运、托运业务的,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装载加固、运输工具及其他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及应急救援设备。
第七十五条 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六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并且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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