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特种行业经营者没有建立从业人员名册或者未留存备查资料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视频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 未按规定期限保存或者擅自删除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铁路、矿区、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三百米以内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机动车维修企业承接材料不齐全的机动车变更、改装业务,或者承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 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 从事开锁业经营未到公安机关留存从业人员相关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 提供开锁服务时,没有填写开锁登记单的或者没有留存开锁登记单备查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 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一年内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继续经营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违法情形的,对实施许可管理的特种行业,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实施备案管理的特种行业,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给予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依法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规定出示证件进行检查的;
(二) 未经批准跨辖区检查的;
(三) 检查时未填写检查记录或者未如实填写的;
(四) 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的;
(五) 管辖地发生特种行业重大治安案件的;
(六)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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