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从业人员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留存个人相关信息。
(二) 为居民提供上门开锁服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身份证明,并要有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场,同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开锁登记单,经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字。开锁登记单应当保存三个月以上。
(三) 开启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锁具,应当查验委托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或者单位书面证明,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刷的开锁登记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开锁登记单应当保存三个月以上。
(四) 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五) 不得擅自培训、传授开锁技术。需进行技艺传承的,传授人应当将传授人和被传授人的个人相关信息报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寄卖业,旧货交易业,金银珠宝首饰加工、置换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登记出售、寄卖、加工、置换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信息;
(二) 登记出售、寄卖、加工、置换物品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
(三) 交易品为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
(四) 交易品为移动电话、电脑的,应当登记品牌、型号、颜色和移动电话的国际移动设备身份码、电脑的网卡物理地址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实施特种行业的许可和备案;
(二) 监督检查特种行业经营者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 指导、督促特种行业经营者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治安培训;
(四) 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对发现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 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
公安机关举办特种行业治安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加强特种行业日常监督检查,并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方在记录上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获得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应当尽量避免和减少对经营单位正常活动的影响。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外,不得跨区域对特种行业经营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扣押、收缴的物品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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