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从事印刷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制定并落实承印验证和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和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以及监印监销、保密等制度;
(二) 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印刷品和出版物;
(三) 承接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各种专用证件印刷业务的,应当查验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印证明。
第十八条 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制定并落实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
(二) 不得在铁路、矿区、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三百米内设立收购网点。
(三) 收购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铁路、军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报废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报废机动车拆解业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制定并落实登记、查验制度。
(二) 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涉案嫌疑的机动车及“五大总成”和其他配件。
(三) 按规定拆解回收的车辆,属于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禁止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禁止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涉及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机动车维修企业提供下列材料:
(一) 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机动车属单位所有的,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 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 委托送修的,应当提交送修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材料不齐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得承接相关业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送修人基本情况和车辆变更、改装的有关情况,每月定期将登记情况及相关资料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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