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五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 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的要求;
(三) 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四) 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材料;
(三) 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 治安管理制度;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特种行业许可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 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 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 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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