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违法生产、经营、存放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物品应当立即归还。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烟花爆竹违法违规案件查处过程中,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查封或者扣押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查封、扣押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使用全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购销合同副本报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第四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6月3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2007〕132号)和《浙江省烟花爆竹进出口经营许可管理暂行规定》(浙安监管危化〔2007〕210号)同时废除。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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