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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1/6/3   中国安防行业网      关键字: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安全事故      浏览量:
为加强我省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预防事故发生,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1号)和《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查处。相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烟花爆竹安全许可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对企业安全条件和从业人员资格严格把关。严格控制有犯罪记录或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被立案查处人员在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中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在批准仓库以外的地点储存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在核定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在仓库内储存超过其限定药量和品种的烟花爆竹产品,未经批准,不得储存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和未纳入流向登记管理的烟花爆竹产品。

    零售单位在经营场所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限定的许可范围和存放量。

    第二十九条  批发企业不得经营礼花弹,不得向零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A级烟花爆竹产品;零售单位不得经营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礼花弹等A级产品。

    第三十条  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不得以承包、转包、租赁、招聘等形式变相转让、出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单位超出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以及零售单位向其他零售单位销售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给予处罚。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储存烟花爆竹或在批准地点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给予处罚。

    未经许可、批准,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证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仓储等条件的,且其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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