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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10/10/1         关键字: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管理办法      浏览量: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太原市实际,制定《太原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安全管理、信息保密、值班监看、岗位技能培训等制度;

    (二)不得无故中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

    (三)妥善保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应当执行相关规定;

    (五)设置专人值班监看,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上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拒绝、阻碍执法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及信息资料;

    (三)买卖、散发、非法播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四)隐匿、毁弃、删改保存期限内的信息资料原始记录;

    (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图像采集设备位置和覆盖范围;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协调。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相关手续;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给予指导,对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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