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城市主干道、主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以及涉及公共安全重点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外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由使用、管理单位组织建设。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公共场所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 禁止在旅馆客房、员工和学生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接口。重大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急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可以接入。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市、县(市、区)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应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进行系统检验。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资料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机构备案。
(一)设计方案;
(二)合同书;
(三)验收文件;
(四)设备的型号、性能、技术参数;
(五)其他有关资料。
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遮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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