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向协会购买服务的模式可行
政府和协会形成合作关系,由政府向协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普遍受到欢迎。
主持人:有专家建议,政府应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将部分行政审批职能交由行业协会承担,同时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制度,从而使政府、协会形成合作关系。作为协会而言,如何看待这种政府购买模式?这种模式是否可行?
杨金才: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是实现政府职能转变的一项改革。此举打破了政府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包揽一切的局面,形成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群众受益的发展新格局,有效地推动了政府职能部门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公共管理、社会服务和关注民生等方面。行业协会则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优势和作用,在付出服务劳动的同时得到政府的报酬和支持。
政府在购买服务中与行业协会建立了新型合作关系,使行业协会逐步成为政府职能转变的助手和政府职能延伸的执行者。在市场调研、资质评定、标准制定方面可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行业协会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积极与政府合作,通过有偿服务,不仅完成了有关服务事项,而且为企业提供了帮助和方便,协会也有了更多的经费来源,一定会越办越红火。
张 毅:这种购买模式反映了政府和协会之间已形成了合作关系。同时也能看出政府已开始把越来越多的责任和职能转移到行业协会。
据了解,上海IT界已发生这种权利转移模式,政府向协会购买多种服务。我认为,这种模式是可行的。
韩锦坤:这种模式既帮助政府加强了对行业的管理,又能充分地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作用。同时,行业协会还能客观公正地发挥第三方中介作用,更加合理高效地配置市场资源,属于政府、协会和市场双方多方共赢的局面。该模式切实可行,值得大范围应用。
邱建平:如能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协会而言,有利于协会的壮大与发展。
陈元开:湖北省人民政府2005年11月21日颁发的《办法》就是这样规定的,而且还明确规定了扶持行业协会发展的若干政策,但没有真正落实。
本人认为,这是加强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大好事,期待政府不但要把规定写在纸上、挂在墙上,更要落实到行动上。切实重视行业协会的建设,扶持和加强行业协会的发展,充分发挥协会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
律·师·观·点
社会团体可尝试承接部分行政审批职能
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御伦
包括各类协会在内的社会团体承接部分行政审批职能是可以尝试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为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换言之,作为其他组织的社会团体是可以承接政府的部分行政审批职能。
行政审批在法律上说是一种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实施行政许可。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委托对象是“其他行政机关”,没有明确提到“其他行政机关”之外的“组织”。
如何看待《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许可法》两者的抵触呢?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行政许可法》系2003年颁布的新法,《行政诉讼法》系1989年颁布的旧法,两者发生冲突时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似乎堵死了社会团体承接部分行政审批职能之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社会团体承接部分行政审批职能是大势所趋,是行政改革的路径和方向。如何进行行政改革又不突破法律的底线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从法理上说,对普通老百姓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对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中国经济改革向来有“摸着石头过河”的传统,可以“先闯先试”,积累一定的经验再考虑立法问题。行政改革则复杂得多,牵涉到方方面面的问题,特别是在“依法治国”入宪的大背景下,行政机关的改革应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规章可以作为政府部门行政委托的依据,且制定规章的程序没有法律、法规复杂,操作上简便易行。
本律师建议,由省级政府部门颁布行政委托的相关规章,明确哪几类社会团体可以承接行政审批职能,然后才实施具体的行政委托行为,做到有法可依,避免和《行政许可法》发生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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