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并且没有委托运营服务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进行定期检查,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品牌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单位,有偿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运营服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相关信息的;
(四)滥用审批权限的;
(五)罚没款物未出具正式票据的;
(六)泄漏、传播合法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用户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设立明显标识而未设立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安全和利益的单位或者场所,国家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选择、使用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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