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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2/11/1 14:30:00   黑龙江省公安厅      关键字:安全技术防范条例,黑龙江      浏览量: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于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第四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信息

    第二十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获取的视频、音频信息资料留存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使用、运营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合法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用户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看、复制、调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相关信息,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查看、复制、调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使用、传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资料;

    (二)隐匿、删改、毁弃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三)其他违法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进行日常监督,并定期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而未安装的单位,督促其限期安装;对已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督促其建立日常运行维护、信息管理和使用、相关档案资料管理等具体制度,并对安装、使用和运营服务单位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公布下列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信息:

    (一)取得生产、安装、运营服务许可企业和销售备案企业名录;

    (二)检测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的相关信息;

    (三)从业单位以及个人的相关奖励和处罚情况;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单位;不得有偿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运营服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备案,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许可的,撤销登记或者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登记或者许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而未安装的;

    (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审核的;

    (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拆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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