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业整顿,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采购和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三)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范围的。
本条第四项所述行为,超量存放的数量达到当地规定3倍以上的,并处超储产品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条件的;
(三)限期整改或者停业整顿后,仍然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批发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零售经营者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其他情形被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该经营单位2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省级安全监管局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安全监管总局2006年8月26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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