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获得相应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引火线,不得经营除黑火药外的其他烟火药。
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许可证上的规定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二条 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执法检查收缴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经营的产品同库存放。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批发企业变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改、扩)建,以及零售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储存仓库存留批发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完善许可证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省级安全监管局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和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许可证载明的仓库地点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仓储设施新(改、扩)建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在仓库内违规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五)采购和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包装严重不符合要求的烟花爆竹的;
(六)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七)执法检查收缴的烟花爆竹与正常经营的产品同库存放的;
(八)未建立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九)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未及时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十)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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