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备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加强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监理的监督管理;采取宣传、示范、指导等方式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提高单位和个人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市场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对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和场所安装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应当安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单位,应当督促其安装;对已安装的技防系统的日常运行状况、信息的管理和使用、相关档案资料等事项应当定期检查。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责任,指导公民和其他组织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颁发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批准书,技防系统资格证;
(二)指定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监理单位;
(三)参与安全技术防范企业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布下列信息:
(一)审查合格的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监理单位名录;
(二)审查合格的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名录;
(三)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监督检查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安装技防系统,拒不安装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未经论证、审核,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投入使用的技防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合格评定或者合格评定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技防系统的相关资料未妥善保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技防系统未与建设项目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未设置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而承接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监理等服务的;未取得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批准书或者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的;省外单位进入本省承接技防系统服务不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的;承办安全技术防范博览会的单位不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损坏或者挪用系统设备、设施;无故中断或者妨碍系统的正常使用;自行改变系统的用途和适用范围;擅自删除、修改、破坏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技防系统信息资料未制定管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的;泄露技防系统信息秘密的;擅自复制、调取、买卖、查看技防系统信息;隐匿、毁弃技防系统信息资料;拒绝、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技防系统的设施、信息的;接收到报警信息后不复核、确认为警情不报警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借、转租或者转让、伪造、变造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批准书和技防系统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批准书、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监控、震慑、制止违法犯罪、重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包括具有入侵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个体功能的部分;或者由上述具有个体功能的部分而组合、集成的具有综合功能的整体。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的专用技术产品。
第四十八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安装、运营服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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