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公安机关登记审批: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不得有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监理服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级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资格等级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核发资格证书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属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范围的技防系统设计、安装和维护单位,可以直接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开展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活动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技防系统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维护、运营、监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制定安全保密制度。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和监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可行性论证,并在安装前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技防系统竣工后,应当经授权的机构进行合格评定,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评定、验收或者评定、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功能性能指标应当满足技防系统建设单位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要求,其主要功能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保证系统运行安全、有效。
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委托授权的机构进行系统合格评定,保证系统效能的发挥。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接到报警信息应当予以复核;确认为警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对已经安装运行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坏或者挪用系统设备、设施;
(二)无故中断或者妨碍系统的正常使用;
(三)自行改变系统的用途和适用范围;
(四)擅自删除、修改、破坏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五)其他影响系统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必要时可以对辖区内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进行资源整合,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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