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二条 技防系统运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资料管理制度,保证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对有关信息资料采取保密措施。
技防系统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生社会安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有权依法使用技防系统设备,查看、复制、调取相关系统信息,系统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查看、复制、调取系统信息,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工作证件和有关证明文件,履行相关登记手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维护、运营、监理和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获取和使用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用户信息以及用户明确要求保密的资料、信息、技术等,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使用技防系统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复制、调取、买卖、查看技防系统信息;
(二)非法使用、传播技防系统信息资料;
(三)隐匿、毁弃技防系统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法使用技防系统信息的情形。
第四章 技防产品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技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列入国家技防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认证证书;列入国家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目录的,应当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技术人员职称证复印件;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生产标准、使用说明书;
(四)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文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级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省级公安机关在7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放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决定,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产、安装、使用:
(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二)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三)无生产许可证、无安全认证证书和认证认可标识、无生产登记批准书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不得销售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销售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将销售的技防产品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技防产品。
第三十二条 举办安全技术防范展览会、博览会,举办单位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其他展览会、博览会涉及推广、销售技防产品的,参展单位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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