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电梯的运行、检验、更新、改造和维修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物业项目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居民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电梯,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确保电梯的安全性能,并对日常维护保养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应当告知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后24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下达监察指令书,要求使用单位在15日内确定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电梯检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检验完毕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事故隐患,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需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改正,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进一步技术鉴定的指令。
第三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未及时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或者未在明显位置张贴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电梯司机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的。
第三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二)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三)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未告知使用单位和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五)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未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时未携带有效许可证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其所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要求安排电梯检验或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本办法所称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或者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以及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三十八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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