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七条 发生电梯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下列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取得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作为电梯司机:
(一)医院供病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的乘客电梯或者病床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十九条 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并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服务。
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居民住宅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民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不得使用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用电梯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相关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