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电梯的选择、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购置有资质的单位制造、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的电梯;
(三)委托经电梯制造单位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资料、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及有关证书。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施工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质量自检,并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名取得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二)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
(七)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救援。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确保齐全、清晰、有效;
(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电源钥匙;
(四)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七)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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