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2011版
2011/12/30 11:08   中国法律门户网      关键字:安全运行,电梯轿厢,安全监督管理      浏览量:
《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8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使用单位应当配合。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超过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使用单位未申请定期检验仍继续使用的;

    (四)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

    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受理安全技术评价申请后,应当组成不少于三人的专家评价组进行评价,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技术评价报告。

    电梯经安全技术评价,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重大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新的评价意见。

    第四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1] [2] [3] [45 [6] [7

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