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第(一)项至第(九)项
(一) 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二) 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 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 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 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 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 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 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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