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有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职能的部门,在对涉及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可以先行征求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因客观条件变化,可以变更或者拆除有关设施、设备,变更或者拆除后30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 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思想品德、业务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 不得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不得删改系统原始记录;
(四) 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 配合执法机关依法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六) 对信息资料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的单位、人员、时间、用途等进行登记;
(七) 信息资料的存储期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需要,经县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国家安全和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二) 具备执法资格,出示执法证件;
(三) 履行登记手续;
(四) 遵守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的使用、保密等制度。
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出示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安装范围、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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