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预警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和单位发布。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三、四级预警信息由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布。
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市级有关部门或单位在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或单位发布预警信息的,应当同时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预警信息发布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区县发布的三、四级预警信息,有升为二级以上趋势的,应及时上报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或单位,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或单位按规定启动预警信息发布程序。
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发布各类级别预警信息。
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第八条 三、四级预警信息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和单位领导批准后予以发布。
二级以上预警信息发布实行严格审查制度。有关职能部门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分析研判并形成预警信息,必要时召集有关专家进行会商,预警信息经发布部门主要领导审签后予以发布。如特殊情况需报市政府审查的,及时报送市政府应急办,由市政府应急办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
第九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通过市、区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设在市、区县气象机构。
第十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宣传车、农村“大喇叭”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快速、及时、准确地将预警信息传播给社会各界和公众。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足以周知的有效传播方式。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向社会公众传播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发布预警信息并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向同级军事机关、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三条 市外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影响本市的,市政府应急办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监测监控,组织专家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及时报市政府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对可能造成国内、国际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市政府应急办报市政府批准后,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相关部门及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单位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范应对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其他基层组织和村(社区)信息报告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做好防范应对工作。
第十七条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宣布终止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十八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息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相关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