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数字化转型,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实现高效能治理,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化转型标杆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化转型,以及为数字化转型提供支撑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数字化转型应当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为方向,推进数字技术在经济、生活、治理等领域融合应用,整体驱动生产、生活、治理方式变革和效率提升。
第三条 数字化转型应当坚持整体性、系统性、协同性理念,遵循创新引领、数据赋能、开放融合、系统推进、绿色低碳、安全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化转型工作的领导,将数字化转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数字化转型投入,制定数字化转型工作行动方案,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数字化转型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转型议事协调机制,按照职责和地区发展实际,推动本行政区域数字化转型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字化转型工作。
网信、工业和信息化、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和城市运行管理、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推进数字化转型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参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粤港澳大湾区数字化转型创新协同合作,推动构建数字化转型区域协调发展体系。
第七条 支持运用数字化方式提升科技创新、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人文交流等领域国际化水平。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自主创新发展,积极参与促进数字化转型工作,形成开放合作、多元化参与的社会协同机制。
第二章 数字技术创新与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创新,促进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推动数字基础设施统筹部署、协调布局、一体建设、迭代升级、融通运用和普惠共享。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字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机制,促进数字技术基础研发能力提升,加快高端芯片、工业软件、核心算法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聚焦发展物联网、集成电路、软件和信息服务业;推动发展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信息安全、机器人、车联网等数字新兴产业;研究布局化合物半导体、未来网络、量子科技、元宇宙等前沿领域。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数字化转型领域国家和省级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参与建设有关平台,推动获取重大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发挥企业在数字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获取数字技术创新资源。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技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转化运用,建立快速维权机制,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
市、县级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发展改革等部门以及城市运行管理、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等单位,根据数字基础设施发展规划,遵循统一标准、互联互通和共建共享的原则,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数字基础设施应当与交通、水利、能源、市政等传统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基础设施试点建设,在蠡湖未来城、梁溪科技城等区域建设中,率先应用推广城市信息模型、数字孪生等数字技术,推动国家和省级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标准运用实践,促进地方标准探索创新。
第十六条 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快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新一代互联网协议、移动通信网络和高速固定宽带网络部署应用,推进城乡信息通信网络服务能力一体化,提升网络性能和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绿色高效的算力基础设施建设,统筹数据中心合理布局,支持智能计算中心、边缘数据中心等新型数据中心建设,支持互联网、工业、金融、政务等领域数据中心规模化发展,强化算力统筹和智能调度,构建全市一体化算力体系。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建设车联网、工业互联网、产业互联网等基础设施,科学部署视频图像、监测传感、控制执行等智能终端,构建智能高效的融合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数字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数字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数字基础设施安全。确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迁移、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经济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动制造业、服务业、农业等产业数字化,赋能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构建自主可控、绿色高效、开放协同的现代产业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化转型示范园区和示范场景建设,形成专业化、特色化的产业数字化载体,推动产业集群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企业实施制造装备、生产线、车间和工厂等的智能化改造和产品智能化升级,推动制造业企业实现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化转型,实现工业生产模式和企业形态变革。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字技术在先进制造业集群的融合应用,鼓励产业链龙头企业打造供应链数字化协作平台,实现产业链上下游的供需数据对接和协同生产。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培育数字化转型企业,支持数字化转型平台的跨界融合,多维度赋能数字化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服务指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等方式,推进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和应用,鼓励和支持企业上云,提升生产管理效能。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培育服务业数字化转型试点等方式,推进研发设计、现代物流、检验检测服务、法律服务、商务咨询和人力资源服务等服务业数字化转型,引导平台经济、共享经济、体验经济等新模式有序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推动发展数字金融,提升移动支付、资产交易、支付清算、登记托管、交易监管等关键环节智能化水平,充分发挥产业、金融、数据优势。推动建设城市级小微金融平台和供应链金融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字技术在种植业、种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加工业等农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应用,提升农业生产、加工、销售、物流各环节数字化水平,推动发展智慧农业,促进乡村振兴。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化转型展示、交流、合作平台建设,畅通对接渠道,实现多层次、全方位的交流合作。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围绕产业数字化转型,提供诊断咨询、应用培训、测试评估等服务。
支持建立公共型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建立开放型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重点面向中小企业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和低成本、轻量化、模块化的数字化解决方案。
第四章 生活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全面融入社会交往和日常生活,促进公共服务和生活方式创新,构建共享和谐的数字生活。
第三十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设全市统一的城市数字生活服务平台,支撑各类数字生活场景高效建设、弹性部署、快速迭代和持续稳定运营,提供个性化、实时化、场景化、内容化、互动化的消费和服务体验。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社会公众数字身份管理体系,持续拓展数字身份在交通出行、医疗健康、文化旅游等公共管理和服务领域的功能,推动“多卡合一”“多码合一”“一码通城”,推进数字身份跨域互认。
第三十二条 支持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建设数字信用体系,依法促进和规范公共信用数据与互联网、金融、电子商务、第三方信用信息等数据的汇聚整合应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健康、教育、交通、社保、就业、养老、商贸、文旅、体育、助困、社区生活服务等民生领域的数字生活场景建设,拓展数字乡村应用场景,构建全方位服务体系,实现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全覆盖。
第五章 治理数字化转型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广泛应用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领域,促进技术融合、业务融合、数据融合,提升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协同管理和服务水平,推进政府治理流程优化、模式创新,构建数字化、智能化的政府运行新形态。
第三十五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各行业各领域一体规划建设政务应用系统,实现经济运行监测分析、智慧监管、市域治理、利企便民、生态环境等信息系统集约建设、集成管理、协同联动。
城市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数字化共性应用集约建设,推广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等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
城市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强化电子政务网络统筹建设管理,推进非涉密业务专网向电子政务外网整合迁移。
数据主管部门、城市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统筹政务云资源,构建全市一体化政务云平台,融入全省政务云体系。
第三十六条 数据主管部门、城市运行管理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各类基础数据库、业务资源数据库和相关专题库,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全市一体化大数据资源体系,依法促进数据高效共享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与国家、省数据平台数据双向共享。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全市“一网通办”统一办事入口,推动“一网通办”平台与城市数字生活服务平台融合,实现一次认证,全网通办。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政务服务系统与“一网通办”平台对接,实现互联共享。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统筹建设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预警、城市重大事件指挥调度、线上线下协同高效处置,推动城市治理智能化、精细化。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社会治理应用场景创新,将涉及基层治理、公共安全、应急管理、防灾减灾、生态治理、交通管理、医疗卫生、市容管理和市场监管等社会治理领域的应用接入“一网统管”平台,构建快速接办、直接催办督办机制,形成监管和服务相融合的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建设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实现城市安全多专业数据融合、可视化分析研判、预警应急响应、高效联动处置,推动智慧城市和韧性城市建设。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运行“一网协同”,建设全市一体化政务协同办公平台,建立健全大数据辅助科学决策机制,优化完善“互联网+督查”机制,提升行政执行能力、辅助决策能力和行政监督水平。
第六章 数字生态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发展与安全,构建与数字化转型相适应的数据要素体系、公共服务体系、政策措施体系、安全保障体系,营造开放、健康、安全的数字生态。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据权益保护、数据流通利用和数据安全管理,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快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和安全的数据要素市场,推动建立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和争议解决等规范体系,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开展数据交易活动,促进数据要素依法有序流动。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探索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提高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
依法获取并使用公共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等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推进数字化领域相关标准体系建设,推动地方标准申报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数字化领域相关标准制定和推广应用。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数字人才培养与引进计划,将数字化领域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范围,探索建立适应数字化转型发展需要的人才评价与激励机制。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推动数字化转型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数字化转型智库,研究论证数字化转型工作中涉及的战略、技术、伦理、安全、法律等问题,评估风险,提供专业建议。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使用本级专项资金,优化数字化转型重大项目预算管理机制和建设模式,推动数字化转型。
鼓励引导资本参与数字化转型工作,构建各类资本有效参与的投融资体系。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改进传统服务,创新智能化服务。
鼓励针对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提供适用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构建全民数字素养与技能发展培育体系,促进数字教育资源、数字技能培训、数字产品和信息服务等高质量发展,加强数字相关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公众数字生活、学习、工作和创新的素养与技能。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可信可控的数字安全保障体系,加强新技术、新应用的安全管理,提升数据和网络安全态势感知、风险识别、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数字化转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依法及时处理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投诉和举报。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参与构建全市数字化转型安全保障体系。
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展数字化领域新技术、新应用研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增强数字伦理意识。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提升监管技术手段,建立数字化转型创新创业容错免责机制,对数字化转型领域的新产业、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在数字化转型促进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数字化转型情况进行评估,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数字化转型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数字化转型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