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一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基本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预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根据需要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干预等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二条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供热和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恢复当地的工作、生产、生活、学习和社会秩序。
第四十三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和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调查、分析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对信息报送、应急决策与处置等应对工作进行全面客观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可以依法办理税收减免,依法给予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贴息贷款、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扶持措施和物资、人力、技术支持,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活动。
第四十五条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食宿安排或者适当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及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
第四十八条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管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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