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突发事件应对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依法做好本地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信息共享、应急联动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新闻媒体报道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客观、及时、准确。
第八条本省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每年一月底前,对上一年度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对本年度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制定本年度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方案,并将上一年度应对工作评估总结和本年度应对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级的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的指导下制定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采(选)矿、冶炼和建筑施工企业;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交通、通信、广播电视、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及供热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养老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体育场(馆)、商(市)场、影剧院、公园、旅游景区,以及住宿、餐饮、休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水库、林场的经营管理单位;
(七)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八)大中型企业;
(九)集中办公区、劳动密集型场所、超限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相关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