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提高应急运输保障能力。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以及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运输线路通畅,必要时开辟应急专用通道。应急救援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新闻办公室统一组织,及时、准确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虚假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需要依法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的,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先行征用,事后补办手续。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参照征用时的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五章 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应对工作进行统计、调查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数据资料和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可靠。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对倒塌、损坏房屋进行重建和修缮,对道路、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进行修复,保障过渡期间群众基本生产生活秩序。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恢复与重建规划,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基础设施恢复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对受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应当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扶持,以及物资、人力、技术方面的支持;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必要的支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开展应急演练的;
(二)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的;
(三)未规划、建设、维护应急避难场所和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五)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的;
(六)未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况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开展应急演练的;
(二)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隐患的;
(三)未及时、客观、真实报告本单位突发事件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未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处置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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