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按照国家规定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应急管理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应急管理工作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年度预算安排的财政预备费应当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具体组织、协调、指挥该类别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报告、情况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依法开展各项应对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应急管理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应急动员机制,增强全民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应急避险、自救互救、参与处置等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完善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指导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商贸等大型企业;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三)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煤、供油、供气、供热、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堤坝等生产、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机场、娱乐场所、宗教活动场所、金融证券交易场所、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总体应急预案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作出重大决策前,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建立安全巡检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化解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以公安消防、医疗救治队伍为主体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依托大型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区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给予适当补助。区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救援的,受援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成立应急专家组。
鼓励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物资、装备储备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装备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合理布局应急物资、装备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资、装备储备运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十二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应对突发事件通信系统畅通;人防、公安、广播电视、地震、气象等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专项通信资源优势,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与城市综合防灾减灾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并利用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学校运动场(馆)以及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合理规划、建设、维护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备,并设置明显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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