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的,由执业证颁发机关予以撤销,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报考。
第七十五条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许可,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报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三)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作规定的,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交通部2005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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