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
(三)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1)、《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2部分:非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2)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压力容器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压力容器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四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添加。
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但应当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三十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专用车辆应当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
第三十四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并根据运营需要,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装卸管理人员。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第三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
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设置警戒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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