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下列区域、场所和部位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
(一)旅馆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单位宿舍;
(三)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部位;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部位;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区域、场所和部位。
第十条 建设和维护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及配套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由同级地方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分步组织建设和维护。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由本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列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由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参与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摄像设备安装位置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已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其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监控中心,对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视频信息的共享。
非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应当预留接口,公安机关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可与其进行系统对接。
第十三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存储管理,非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图像信息数据由使用单位存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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