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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1/9/29 15:46:00   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      关键字:      浏览量: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预防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预防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公共安全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使用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领域的特种器材或者设备,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业产品。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基本原则】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便民和防护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第六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工商、保密、教育等有关行政和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单位职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八条【行业组织】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咨询服务、评价服务等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中介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开展质量鉴定、系统测试、工程监理等业务。

    第九条【宣传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安装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维护自身安全。

    第二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十条【产品许可】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生产登记批准制度。

    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登记条件】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应当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技术人员职称证明;

    (三)符合相应要求的产品生产标准、使用说明书;

    (四)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文件;

    (五)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申请审批程序】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省公安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发放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核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决定,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产品备案】省外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省公安机关备案登记:

    (一)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营业执照及售后服务承诺。

    第三章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四条【安装范围】下列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应当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一)枪支、弹药、民爆器材,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爆品研制、生产、销售、存储库区和专用存放场所。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

    (三)民用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货)运站、轨道交通、码头、公交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运输重要能源、货币、枪支弹药等物品的专业交通工具;长途客运车、公交车、客运轮渡、城市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高速公路出入口(收费站)、城市快速路、城区主干路的重要路段、路口,治安卡口,停车场,地铁、隧道、大型桥梁等重要部位。

    (五)货币、珠宝、有价证券、票据等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金融机构的营业、金融信息运行、储存场所,营业厅门前及运钞车装卸钱款时停放区域。

    (六)油气田、加油站、加气站等油气的生产、存储、销售场所和重要部位。

    (七)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供水、供电、燃气、热力等大型设施的重要部位。

    (八)电信、邮政和电视台、广播电台等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

    (九)星级酒店(宾馆)、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及体育比赛场馆、旅游景点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索道及其他重要部位。

    (十)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大中型商贸中心和大中型集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十一)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卫生单位的重要部位。

    (十二)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纪念馆等集中陈列、收藏、存放重要文物、贵重物品和档案资料的场所。

    (十三)集中存放重要计算机系统运行及信息储存场所。

    (十四)城镇新建居民住宅小区。

    其他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场所和部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上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可联网的特殊部位和场所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监控报警平台应当留有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的接口,有条件的和确因公共安全需要的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五条【主体责任】道路、广场、治安卡口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该区域内设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合法安装。

    禁止在他人区域或者宾馆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非法安装音、视频等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许可条件】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的人员无故意犯罪或者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记录;有专业资格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与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许可程序】申请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受理申请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公安机关。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许可证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建设、招标单位在进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招标中,应当查验施工、投标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从业备案】省外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的单位,在我省从业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系统建设要求】建设单位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其功能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保证系统运行安全、有效。

    在公共区域安装具有视频监控功能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二条【使用产品的规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中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论证与审核】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立项、招标、委托、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项目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四条【工程验收】通过方案论证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施工前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登记。系统竣工后,应当由法定质检部门进行系统检测,由建设单位或者责任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系统图纸和其他信息资料,建立资料档案,承担保密义务,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运营服务单位义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营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

    第二十七条【使用单位义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二)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并实行使用登记制度;

    (三)保障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按照规定对投入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定期合格评定;

    (五)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紧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八条【检测责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委托法定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系统运行合格评定,保证系统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九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对辖区内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所采集的信息资源实行共享,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禁止性规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运营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坏系统设备、设施;

    (二)无故中断或者妨碍系统的正常使用以及系统出现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和恢复使用;

    (三)自行改变系统的用途和适用范围;

    (四)擅自删除、修改、破坏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五)系统报警后不复核或者确认为警情不报警;

    (六)拒绝、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施、信息。

    第四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信息

    第三十一条【信息存储和保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获取的音视频信息资料留存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国家、省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和个人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所留存的信息,具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运营管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营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使用、信息保存等管理制度;显示、储存、传输重要信息应当采取信息保全和加密措施,保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工作人员职责】负责操作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复制、调取、买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

    (二)非法使用、传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资料;

    (三)故意隐匿、毁弃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法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突发事件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生危害社会安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有权查看、复制、调取和控制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相关信息,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营服务和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使用规范要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调取、查看、复制、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时,应当履行相关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对系统监督】公安机关对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而未安装的单位,应当督促其安装;对已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应当督促其建立日常运行维护、信息管理和使用、相关档案资料管理等具体制度,并对其定期检查。

    第三十八条【对单位检查】公安机关应当对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单位的有效证件、相关制度、运营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九条【信息公开】省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公布下列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信息:

    (一)取得生产、销售、安装、运营服务许可的企业目录;

    (二)中介机构的相关信息;

    (三)相关单位及个人的奖罚情况。

    第四十条【监督检举】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职责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处罚主体】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处以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件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件。

    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件的,吊销其许可证件,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拒不安装的;

    (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经过方案论证和登记而没有论证或者登记的;

    (三)投入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四)投入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合格评定或者经合格评定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涉外企业的规定】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在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部位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运营服务活动。

    第五十四条【发布施行】本条例自二Ο一※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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