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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3/4/9 9:20:00   国务院网站      关键字: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      浏览量: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217.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18.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19.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第二款修改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220.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221.增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包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标包划分规避招标”。

    222.增加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223.增加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224.增加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联合体中标的,应当指定牵头人或代表,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负责整个合同实施阶段的协调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225.增加第四十条第三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十一、对《<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56号)作出修改

    (一)部门规章名称的修改

    226.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修改为“《<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227.删除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试点项目”。

    228.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在试行过程中”。

    229.删除第十四条。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230.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标准文件》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231.将第四条修改为“招标人应根据《标准文件》和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如有),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编写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或施工招标文件,并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232.将第十二条中的“选择试点的部门负责”修改为“有关部门负责”。

    233.将第十五条中的“《标准文件》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与本规定同时发布。本规定与《标准文件》自2008年5月1日起试行”修改为“《标准文件》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与本规定同时发布施行”。

    十二、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作出修改

    (一)规范性文件名称的修改

    234.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修改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235.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的修改

    236.将“国家计委指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

    237.将“招标公告”修改为“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主任:张平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

铁道部部长:盛光祖

水利部部长:陈雷

广电总局局长:蔡赴朝

民航局局长:李家祥

    201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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