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日起,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违者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侵权责任、合同规则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对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问题进行规定。《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人脸识别技术已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个人信息泄露隐患。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的
生物识别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将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甚至还可能威胁公共安全。人脸信息的处理包括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发,引发公众对人脸识别技术滥用的担忧。
比如,有些门店使用“无感式”人脸识别技术在未经同意情况下擅自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分析消费者的性别、年龄、心情等,进而采取不同营销策略。又如,有些物业服务企业强制将人脸识别作为业主出入小区或者单元门的唯一验证方式,要求业主录入人脸并绑定相关个人信息,未经识别的业主不得进入小区。再如,部分线上平台或者应用软件强制索取用户的人脸信息,还有的卖家在社交平台和网站公开售卖人脸识别视频、买卖人脸信息等。因人脸信息等身份信息泄露导致“被贷款”“被诈骗”和隐私权、名誉权被侵害等问题也多有发生。甚至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身份证照片等个人信息制作成动态视频,破解人脸识别验证程序,实施窃取财产、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杨万明表示,上述行为严重损害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侵害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秩序,亟待进行规制。
《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所引起的相关民事纠纷;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或虽未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但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规定》涉及的责任承担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违约责任,受侵害的权益既包括个人信息权益,也包括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以及财产权。
《规定》明确,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等,均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杨万明解释,针对今年“3.15晚会”所曝光的线下门店在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等行为,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几类典型行为,《规定》明确将之界定为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的,《条例》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规定》还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规定》还明确了处理人脸信息的免责事由: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据悉,2017年6月至2021年6月,全国法院新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10059件,审结9743件,生效判决人数21726人,对3803名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比例达1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