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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13/5/28 9:40:00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键字: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浏览量: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港口、海事、道路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开辟专用通道,保障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避险、救援的需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发布信息、限速通行、临时封闭等措施,对车辆进行引导、疏散。必要时,道路管理部门可以协调有关单位暂停公路道口的收费。

    第三十八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保障应急处置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突发事件应对的专用频率和电磁环境,提供必要的技术条件。

    第五章  善后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善后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提供信息咨询、帮助查找失踪人员和心理疏导等服务。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抚恤。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公共设施。

    第四十一条  价格管理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加强价格监管,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十二条  公民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未按照要求开展应急演练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拒绝开放有关设施、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应急联动处置职责的;

    (三)不服从现场指挥长的指挥、调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超出其处置能力范围的突发事件紧急求助信息进行登记转送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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