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和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国家有关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书面文件;
(五)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和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初审机关提出安全审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初审机关收到企业提交的安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企业的设立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企业的选址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文件、资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初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企业的有关情况征求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收到初审机关报送的申请文件、资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发证机关应当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和初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结合初审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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