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2006年7月28日沪公发[2006]284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市场治安秩序,打击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护经营、消费群体的生命财产安全,创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包括蔬菜、果粮、钢材、建材、轻纺、水产等。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指导、协调开展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相关业务处局治安部门负责具体指导、协调公安派出所开展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要确定一名分管所领导,并落实专人负责辖区商品交易市场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管辖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规模较大或相对集中的,属地公安派出所要设专管民警。
市场经营者需确定一名单位领导干部和一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在属地公安派出所指导下,组织开展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公安派出所需与辖区商品交易市场签订年度治安责任协议书;
(二)公安派出所需建立辖区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每月例会制度;
(三)商品交易市场专管(兼职)民警需建立辖区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日志;
(四)对涉及商品交易市场的相关举报电话或信访信件,属地公安派出所分管领导或市场专管(兼职)民警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反馈;
(五)属地公安派出所的日常巡逻工作应将辖区内的商品交易市场作为巡逻必到点,执勤民警应对整个商品交易市场区域进行巡视,增加商品交易市场内着装民警的出现率。
第五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维护市场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必须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市场经营管理者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检查、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有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商品交易市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报警,应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七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主要负责人是所属商品交易市场的第一治安责任人,并与其下属各行政、经营、内部治安保卫等部门签订年度治安承包责任书。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机构与所属商品交易市场的场内经营者及其他从业人员签订治安责任协议书。
第八条 商品交易市场从业人员包括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场内经营者及短驳运输工、搬运劳务工、驻场机动车辆驾驶员等其他从业人员。
(一)上述从业人员信息资料由市场经营者在属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收集掌握,由属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录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日常数据维护;
(二)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在属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对商品交易市场从业人员统一实行胸牌、制服或穿着专用颜色马夹等不同形式的服装标饰,专用服饰、标志要醒目、易识别身份。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辖区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警务站(治安岗)、警务灯箱标志。
(一)警务站(治安岗)应设置在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处;
(二)警务站(治安岗)内应配置一定数量的警务装备以及相关通讯、广播设备和常用办公、生活用品;
(三)视情在商品交易市场内明显位置安装若干警务灯箱标志;
(四)警务站(治安岗)铭牌、警务灯箱按统一形象标准自行安装(详见附图一、二)。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辖区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警务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
(一)警务举报电话应选用属地公安派出所值班室、监控中心等24小时值守的警务电话,并通过警务灯箱予以公布,便于群众识记和使用;
(二)举报信箱外观设计、放置地点不要求统一,但必须便于投寄。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在辖区市场内设置专题宣传横幅、公告栏并不定期更换内容,营造管理氛围,及时曝光与商品交易市场有关的典型案例和涉案人员信息,增强群众参与意识。
(一)宣传横幅应设置于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出入口、中心区域等部位;
(二)公告栏应设置于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出入口或警务站(治安岗)正门等位置,有条件的商品交易市场可选用高亮度电子屏幕;
(三)公布的案例内容、涉案人员信息应由属地公安派出所根据有关保密规定严格审核。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指导商品交易市场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实时数码录像系统等技防设施,并保证日常运行。
(一)参照相关地方技防标准的规定,科学合理设置电视监控探头的布局和数量(监控图像覆盖面需达到商品交易市场重要区域的70%以上),保证监控目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活动图像的连续性;
(二)以下所列区域为具有夜视功能电视监控探头的必装点,安装数量由属地公安派出所确定:
1、商品交易市场主要交易活动区域、停车场全景(云台、变焦式);
2、商品交易市场出入口及与其相连的周边道路或人车易集聚处(固定式)。
(三)商品交易市场应规划专用房间设立监控室,并配备若干名监控操作员,24小时或在商品交易市场营运期间内值守,并确保电视监控系统正常运转;
监控操作员必须经属地公安派出所及设备公司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上机操作。
严禁在商品交易市场监控室内从事其他与监控工作无关的任何事宜,严禁与监控工作无关的人员随意出入监控室。
(四)监控室需制作监控日志,监控录像需保存30天并保证录像记录清晰、完整;
(五)监控录像资料必须由公安部门依法调用。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以下违法行为的,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
(二)书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或多次发送恐吓等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四)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以及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五)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根据《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属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6年9月12日沪公发[2006]341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为进一步促进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规范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务院2006年1月29日公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的规定,现就本市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条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歌舞娱乐场所治安硬件设施
(一)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1、安装部位。歌舞娱乐场所的所有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接待大厅(大堂)、IC卡考勤点、收银台、停车场以及多层楼面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每层楼面的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电梯厅出入口)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2、技术要求。系统应使用红外彩色摄像机和符合本市《安全技术防范监控用硬盘录像机通用技术要求》(DB31/295-2003)的硬盘录像机;系统应具有时间、日期的字符叠加、记录和调整功能,时间误差应在±30秒以内,字符叠加应不影响图像记录效果;系统图像信号的技术指标应不低于国家标准GB50198规定的评分等级4级的要求;图像记录帧速应不小于25帧/秒;录像资料保存不少于30天;系统能够通过LAN、WAN及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质量达到VHS级以上。
3、申报程序。歌舞娱乐场所在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前,应向属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申报;治安支(大)队应向申报单位提供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技术标准和安装使用方法的相关咨询。歌舞娱乐场所按技术标准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完毕后,应与施工单位签定系统日常维护的相关合同文本,并向属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申请登记备案。属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应到实地进行勘查,对不符合标准的应责令整改。
4、使用要求。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应24小时开启,营业时间内实行实时连续录像,非营业时间实行动态录像,监控录像资料保存不少于30天,并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歌舞娱乐场所应落实专人负责对系统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系统出现故障的,应在3小时内予以修复或报修。歌舞娱乐场所应在派驻的保安人员中落实专人对系统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系统监视平台进行监控,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处置或报警,并做好工作记录。
(二)包厢、包间设置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包括屏风或“卫生间”、“休息间”等),并应当安装高度适宜的透明门窗,保证他人站在包厢、包间外能够看到室内整体环境,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一旦发现有违反规定的,应立即自行拆除或整改。
(三)灯光
歌舞娱乐场所应在经营场所内(包括包厢、包间内)设置长明灯,场所内灯光平均亮度不得低于10勒克斯。
(四)迪斯科舞厅的安全检查设备
1、配备标准。迪斯科舞厅应在属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配备安全检查设备。经营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迪斯科舞厅应安装不少于2套通过式金属探测安检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208>),同时还应配备不少于2把的手持式金属探测器(手持式金属探测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899-2003>);经营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的迪斯科舞厅应配备不少于4把的手持式金属探测器。
2、申报程序。同歌舞娱乐场所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申报程序。
3、使用要求。迪斯科舞厅营业期间,派驻的保安人员应会同舞厅工作人员使用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舞厅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对进入舞厅的女性由女性安全检查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嫌疑的人员要落实开包检查、先期控制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禁止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一旦发现要立即自行拆除并上缴属地公安机关。
(六)警示标志的使用
娱乐场所应将市公安局、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市卫生局等部门联合设计制作的包含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悬挂、摆放于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
二、备案登记制度
娱乐场所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在到公安部门备案后又变更娱乐经营事项,被原发证机关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在取得相关证、照后的1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文化主管部门核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娱乐场所平面图、方位示意图;
(四)娱乐场所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娱乐场所内大型设施设备安全使用证明(由质监部门提供);
(六)娱乐场所内各项安全保卫制度,以及应急措施、方案;
(七)市、区(县)保安公司出具的已派驻保安的证明;
(八)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布局示意图;
(九)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书面材料一律使用A4纸。各派出所要对上述材料进行建档立案,并及时将相关信息输入系统,上报所在分、县局。
三、派驻保安制度
娱乐场所必须按照下列标准由保安服务公司派驻保安人员:
(一)中资、中外合资(合作)游戏(艺)机场所:营业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不得少于2人;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含1000平方米)的,不得少于4人。
(二)歌舞厅(含迪斯科舞厅):营业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不得少于2人;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含500平方米)的,不得少于4人。
(三)星级宾馆(酒店)内附设非独立法人资格的歌舞厅(含迪斯科舞厅):不得少于2人,其中,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含1000平方米)的,宾馆(酒店)保安部门必须加派2名以上内部保安人员协助工作。
(四)设置KTV项目的娱乐场所(不含餐饮助兴式):包房数不足20间的,不得少于2人;包房数20间至40间的,不得少于4人;包房数在40间至80间的,不得少于8人;包房数在80间以上的,不得少于12人。
(五)星级宾馆(酒店)内附设非独立法人资格的KTV(不含餐饮助兴式):包房数不足40间的,不得少于2人;包房数在40间以上的,不得少于3人,且宾馆(酒店)保安部门必须加派内部保安人员协助工作。
(六)兼设多个娱乐项目的综合性娱乐场所:综合营业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不得少于4人;综合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不得少于6人。
四、“五统一”制度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做到“五统一”:
(一)统一着工作服。
(二)统一佩戴IC卡等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三)统一填写《上海市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
(四)统一实行上下班IC卡考勤制度。
(五)统一上班期间的休息地点。
公安机关在对娱乐场所的检查中,对发现未办理IC卡而在娱乐场所从业的人员,应责令娱乐场所立即补办;对发现没有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的,应及时通报文化行政执法部门。
五、安全管理制度
(一)娱乐场所应确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负责娱乐场所内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管理工作。
(二)娱乐场所应在公安部门指导与帮助下制定和完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开展相关演练。
(三)娱乐场所应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堵塞,安全门上锁,遮挡、覆盖安全出口指示标志等安全隐患,应及时进行整改;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立即向属地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开展查处工作。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上海市公安局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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