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近四个月的征求意见,近日,备受关注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正式向社会公布。关于校车问题,种种评议争论不断。
“校车”的定义范围过窄
《校车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我们知道,《校车条例》出台的一个背景之一,就是2011发生的小学生校车重大伤死事故,所以该条例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小学生作出的保护力度特别强。但笔者注意到,实际上不仅是中小学生,大专院校的学生也需要《校车条例》的保护。例如在上海,几乎所有的综合性本、专科院校都有地处偏远城区的校区,而且这些校区都有定时定点固定线路的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这一点条例的起草者并没有考虑到。
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不明
《校车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校车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这是两个看似严格,实质上无法执行的条款。
首先,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主体究竟是谁?
按照第十一条规定,没有配备校车的学校一定要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校车管理责任。问题是,这个校车管理责任究竟是落实到学校头上,还是落实到校车服务提供者身上?法律是上层建筑,离不开经济基础,不符合法经济学的法律是恶法,或者说是观赏法。可以设想,当一所学校在公开市场上通过有偿支付报酬向校车提供者购买校车服务的话,学校作为校车服务提供者的客户,在签订校车服务合同以及“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等法律文书的时候显然具有强势地位;那么必然带来的后果就是,学校一定会在“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中将所有的安全管理责任推给校车服务提供者。一旦发生校车事故,作为最终受保护的对象,学生究竟是否能向学校追责呢?还是只能向校车服务提供者追责?
其次,谁来保障学生和家长对校车安全状况的知情权?
《校车条例》第十二条要求家长作为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在法律上,“应当”与“可以”是有区别的,“应当”表示这是一项义务,你必须做到,如果做不到,是你自己来承担后果的;而“可以”表示这是一项权利,可为亦可不为,可行亦可不行。那么问题来了,纵观整个《校车条例》,笔者没有发现任何一个保障学生或家长对校车的安全状况享有准确且充分的知情权的条款。在学生或家长对每天乘坐的校车的安全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普通人,如何让他(她)们判断今天出门该不该坐校车?进一步讲,不管他们能不能判断今天来接送孩子的校车的安全状况是否符合要求,仅仅因为法律规定了“应当”进行“坐或不坐”的判断,倘若一旦出了事故,就该作为监护人的家长自行承担责任吗?这难道不是恶法吗?
不派随车照管人员为严重漏洞
学校可以不派随车照管人员是一个严重的漏洞。
《校车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请注意,在这里,条例规定的是学校可以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换言之,学校也可以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约定不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改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指派。同笔者之前所述,在法律语言上,“可以”代表的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
笔者为何称之为一个严重的漏洞呢?在上文中我们提到过,当一所学校是在公开市场上通过有偿支付报酬给校车提供者,来购买校车服务的时候;学校作为校车服务提供者的客户,在签订校车服务合同以及“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等法律文书的时候,显然具有强势地位;那么必然带来的就是学校一定会在“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中,将所有的安全管理责任推给校车服务提供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进一步推定,学校为了避免自身承担过重的责任或风险,完全可能在“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中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约定,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指派随车管理人员,并且保证随车管理人员的服务质量等类似条款。这样不仅学校的风险大大降低了,还能少聘用若干随车管理人员,减少支出。
相关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