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公安部推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立法
2019/4/28 17:04   中国安防行业网      关键字:公安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管理条例      浏览量:
“征求意见稿”针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立法目的、概念界定、主管机关、政府责任、系统建设规范以及秘密和隐私保护等三十余条项目进行了详细规定。3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印发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其中在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立法布局中,由公安部起草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列入立法计划。
  2018年3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印发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其中在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立法布局中,由公安部起草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列入立法计划。

  早在2016年底,公安部曾发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稿”针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立法目的、概念界定、主管机关、政府责任、系统建设规范以及秘密和隐私保护等三十余条项目进行了详细规定。
  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公共区域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应当与居民住宅等保持合理距离。旅馆客房、集体宿舍以及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场所、部位,禁止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按照征求意见稿,条例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或者场所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处理的系统。社会公共区域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应当设置提示标识,标识应当醒目。
  征求意见稿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等单位,对于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安装位置、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视频图像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对于获取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泄露。
  征求意见稿对信息保护措施、使用限制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控制对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复制和传输,保障信息不被删除、修改和非法复制、传输。视频图像信息用于公共传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体特征、机动车号牌等隐私信息采取保护性措施。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因司法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因调查、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征求意见稿还作出其他有关禁止性规定,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窃、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二)破坏、擅自删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三)删改、隐匿、毁弃留存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原始视频图像信息;(四)买卖和非法使用、复制、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情形。
  公安部在"意见稿"发布的同时,还对制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必要性进行了说明,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安全需求日益提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被广泛应用在社会管理各个领域,在维护社会秩序、预防打击犯罪、创新社会治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社会关注、反响强烈的问题,亟需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一是建设管理不规范直接影响防范效能,二是信息安全与个人隐私保护问题突出,三是尽快制定的时机已经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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