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治安特业服务管理办法
2020/1/10 16:22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键字:辽宁 治安特业服务 管理办法      浏览量:
为了加强治安特业的服务和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辽宁省治安特业服务管理办法》业经2019年1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唐一军
  2019年11月25日

  辽宁省治安特业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安特业的服务和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治安特业服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治安特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
  (三)典当业;
  (四)开锁业;
  (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机动车维修业;
  (七)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服务业(以下简称按摩服务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特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特业服务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商务、地方金融监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安特业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特业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治安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相互提供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鼓励各类治安特业建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防范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治安特业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批服务
  第八条 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典当业经营的,按照国家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材料;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实行告知承诺制。公安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即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15日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取得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营业场所,变更名称、地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停业、转业的,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注销。
  第十二条 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治安特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治安特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落实“最多跑一次”相关规定,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办理手续,推行网上办事。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四条 治安特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治安特业经营的人员应当履行治安特业管理义务,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治安特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治安管理制度,排查治安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指导以及治安检查;
  (三)提高从业人员法律意识,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四)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物品、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
  (五)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六条 治安特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册,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及聘用时间、职责岗位等工作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件复印件。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延续留存2年。
  治安特业经营者应当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将上述信息向公安机关实时传输报送;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
  第十七条 治安特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接入治安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按摩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出入口、前台、主要通道、电梯轿厢、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非法透露有关的个人信息。
  其他行业经营者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可以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住宿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按照规定设置安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核对住宿旅客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入住、退房时间等信息,并实时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传输报送;
  (四)对凌晨0时后发现旅客私自容留访客住宿的,应当要求访客办理入住手续;拒不办理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及时通知旅客领取或者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六)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七)不得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未携带身份证件的旅客入住旅馆,可以通过识别设备核验,或者经属地公安派出所确认后,办理登记入住。
  第十九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公章刻制核验、档案管理等制度,采集申请单位或者机构的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样章经检测合格后方可生产制作;
  (三)公章刻制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印模等信息和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信息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传输报送;
  (四)对超过约定期限3个月未领取的公章,应当登记造册、销毁;
  (五)终止经营的,应当将公章档案材料及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询公章信息;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用章单位应当到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章刻制单位刻制公章。
  第二十条 从事典当业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当物查验、登记和保管制度,如实登记当物和当户信息,并实时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传输报送;
  (二)不得收当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留存个人基本信息;
  (二)为居民上门开启锁具前,应当确认并留存委托人身份信息,并邀请邻居、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到场,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为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机动车开启锁具的,应当确认委托人身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四)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人、见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经营者名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楼道、户外及公共场所书写、张贴、悬挂锁具修理广告。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查验登记制度,如实登记交易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并留存备查;
  (二)收购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信息,如实登记出售人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和联系方式;
  (三)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维修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主名称、送修人身份证件等信息,并实时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传输报送;
  (二)不得维修、改装、拆解明知是盗窃、抢劫、走私等违法犯罪所得的机动车;
  (三)不得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回收报废机动车;
  (四)不得拼装、组装机动车;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按摩服务业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除卫生间外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
  (二)包厢、包间的门应当设置可视窗,可视窗应当使用双向透明材质,能够展示室内按摩区域整体环境,不得遮挡可视窗;
  (三)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的照明灯亮度能够清晰辨明室内整体情况,不得设置可调试亮度或者彩色的照明灯;
  (四)客房和包厢、包间明显区分,并悬挂标识、标牌,按摩人员不得进入客房服务;
  (五)包厢、包间的门不得安装门锁、插销等阻碍他人自由进出包厢、包间的装置;
  (六)不得设置用于逃避、阻碍治安检查的暗道、门锁、信号灯、响铃等设施;
  (七)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张贴治安管理相关标识;
  (八)不得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淫秽表演、敲诈勒索、传播淫秽物品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凌晨2时至上午8时,在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足浴等场所内休息的人员,应当查验其身份,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并实时通过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传输报送。对在提供按摩服务场所内设置客房的,应当严格遵守旅馆业相关管理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规范治安特业管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优化营商环境规定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治安特业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
  (三)检查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
  (四)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应当制定计划,经批准后实施。在检查中,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频次,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对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以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治安特业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治安特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不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规定的检查证件,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对治安特业进行检查,实行治安检查登记制度。检查结果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治安特业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备案、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发现治安特业经营活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治安特业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违反行政许可和执法程序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一)对应当受理、办理的行政许可,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证明材料、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随意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以罚代管、只罚不管的;
  (五)参与、变相参与治安特业经营活动;
  (六)不依法履行对治安特业的监督检查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治安特业经营的经营者未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治安特业经营者未建立从业人员名册、未如实登记从业人员相关信息或者未留存资料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旅馆业、典当业、按摩服务业的经营者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删改、传播、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或者非法透露有关个人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锁业从业人员未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留存个人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按摩的场所设施未按照规定设置,安装门锁、插销等阻碍他人自由进出包厢、包间的装置或者设置用于逃避、阻碍治安检查的暗道、门锁、信号灯、响铃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治安特业管理中,违反行政许可和执法程序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2014年8月6日第一次修正、2015年6月14日第二次修正的《关于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1988年2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6日第一次修正、2011年1月13日第二次修正、2014年8月6日第三次修正、2015年6月14日第四次修正、2016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正的《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1988年12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6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日第二次修正、2011年1月13日第三次修正的《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4日发布的《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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