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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2012/4/10 16:01:00   国务院法制办      关键字: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浏览量: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零一二年四月五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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